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司消債調,195,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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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都秀秀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其住(居)所係在基隆市,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前置調解,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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