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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08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計程車車行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該規定亦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追加計程車車行為被告,經本院於113年1月10日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該計程車車行之名稱、組織型態(獨資、合夥或公司),並檢附該計程車車行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裁定於113年1月16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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