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22時51分,無照駕駛騎
- 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六、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 七、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 八、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239元,及自112年12月
-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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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1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有喆
嚴偲予
被 告 黃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處(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478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審理時,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239元…」(見本院卷第133頁)。
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22時51分,無照駕駛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徐浩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478元(含鈑金10,703元、烤漆10,349元、零件31,426元),嗣原告已與另一肇事者即訴外人甲○○和解,並撤回對其之民事起訴,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六、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6頁)。
依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欄載:「A車(即被告機車):1.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2.涉嫌超速行駛;
…4.無照駕駛…」(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有上開之行車疏失,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應可認定,可信為真實。
七、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定有明文。
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52,47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1,426元,此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9年12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110年12月31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年(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9,83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鈑金10,703元、烤漆10,349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0,882元。
準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6,239元(見本院卷第133頁),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239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年次 折舊額 折舊後金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1 11596 31426×0.369=11596 19830 00000-00000=19830 註:單位新臺幣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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