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138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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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386號
原 告 高鉦崴
上列原告與被告姜子凡即昱品工房工作室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到本裁定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係對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或依罐頭投資契約書為請求:若係基於借款請求權起訴請求,則應補正關於借款之原因事實(具體陳明係向何人借款、借款人為何人、借貸時間、借貸金額、已交付借款金額、借款相關約定事項)及相應之證據資料;

若係基於罐頭投資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則應補正關於上開契約書之債權之事實及理由(本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沒有關於罐頭投資契約書事實之記載,並請具體陳明請求金額之依據及計算式),並提出相應之證據影本及書狀繕本。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再依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5,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惟並未敘明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依據及計算方式,是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尚不明確,依前揭規定,於法尚有未合。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請勿僅略稱如LINE截圖所示,LINE截圖僅係相應之證據資料,仍應敘明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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