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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41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黃耀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長春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王長春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三、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長春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雖以「王長春」為被告,惟未提出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難以確定「王長春」之當事人能力,且本院前依原告所陳「住○○市○○路0段0000號4樓」住址送達訴訟文書,係寄存送達於該址轄區之派出所,而非其本人或同居人、受僱人代為收受,有送達報告書1份附卷足按,被告復未於本院調解庭時到場,則上開地址亦難認係被告真正之住所,是原告之起訴未具體特定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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