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1443,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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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443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闕圻安

訴訟代理人 李秀珠
被 告 沈銘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兩造所簽訂之臺大醫院住院同意書第9條、住院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雖均合意若有涉訟由本院管轄,惟原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法人,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告請求被告沈銘彥給付之金額為75,000元),有原告起訴狀、臺大醫院住院同意書、住院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在卷可參,而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本件仍應依首揭法條定管轄法院。又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三民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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