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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551號
原 告 周蓮枝
被 告 蔡家僖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係小額事件,復被告設籍新北市三重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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