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1901,202408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901號
原      告  國泰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正忠
訴訟代理人  王睿甄
被      告  蘇正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零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113年度司促字第1969號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703元」(見本院卷第64頁)。

原告前述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大樓)12樓之5房屋所有權人,為國泰皇家大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國泰皇家大樓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8條第3項前段「各項費用之分攤、收繳、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

住戶未依規定繳納前述各項費用者,除自延遲繳納之日起加付年息百分之十利息外…」規定(見113年度司促字第1969號卷第19頁),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15日起,遲遲未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原告繳交公共基金394,015元,嗣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向原告繳納298,015元、於112年12月20日向原告繳納96,000元,已繳清394,015元(計算式:298,015元+96,000元=394,015元)。

㈡然依系爭規約第18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於111年8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期間,欠繳之公共基金為394,015元,該期間應加付之利息為52,571元(計算式:394,015元×10%×487/365=52,571元);

於112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期間,欠繳之公共基金為96,000元,該期間應加付之利息為132元(計算式:96,000元×10%×5/365=132元),故被告雖繳清公共基金394,015元,仍欠繳52,703元(計算式:52,571元+132元=52,703元)之遲延利息,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703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所居住系爭大樓為屋齡50年老舊大樓,111年1月起系爭大樓12樓有5戶開始漏水,原告不依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及第36條第2款規定履行修繕義務,致使原告等受災戶長期居住於潮濕房屋內,原告已違反誠信原則。

又原告於112年11月通知被告繳交系爭大樓更新外牆及管線工程尾款,若於112年11月30日繳清尾款即免罰滯納金,但被告居住系爭大樓12樓之5房屋電線並未施工更新,被告遂於112年11月30日申請原告履行更新被告居住系爭大樓12樓之5房屋電線後始繳清尾款,並聲明應扣抵被告前代行原告之修繕費96,000元。

故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命訴外人聯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更新被告居住系爭大樓12樓之5房屋電線後,次日被告即繳清尾款。

原告於113年2月向本院提起訴訟主張被告應繳交自111年8月15日起加罰10%利息共52,703元之滯納金實屬濫權。

㈡又系爭房屋工程款共計68,360,000元,原告收款總額為92,660,000元,尚有結餘24,300,000元,並無虧欠損害承包商之應收款,原告自無收受滯納金之餘地,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為系爭大樓12樓之5房屋所有權人,係國泰皇家大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告自111年8月15日起,遲未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原告繳交公共基金394,015元,嗣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向原告繳納298,015元,於112年12月20日向原告繳納96,000元,已繳394,015元等情,有系爭規約、郵局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催繳通知、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等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司促字第1969號卷第13頁至第41頁、第53頁至第77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可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已繳付前揭公共基金,然依系爭規約第18條第3項「各項費用之分攤、收繳、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

住戶未依規定繳納前述各項費用者,除自延遲繳納之日起加付年息10%外…,均由該欠繳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共同連帶負擔」規定(見113年度司促字第1969號卷第19頁),起訴請求被告遲付之前揭公共基金利息等語(見113年度司促字第1969號卷第7頁至第9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47頁)。

經查: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寓大廈之規約,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賦予區分所有權人得以多數決方式約定共同生活規範,透過規約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形成具有拘束力之共同遵守事項,亦為公寓大廈之自治性規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規約第18條第3項規定「各項費用之分攤、收繳、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

住戶未依規定繳納前述各項費用者,除自延遲繳納之日起加付年息10%外…,均由該欠繳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共同連帶負擔」(見113年度司促字第1969號卷第19頁),且被告嗣亦據此將公共基金本金繳付原告,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

是原告依系爭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公共基金遲付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又被告繳納公共基金,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而原告則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關,公共基金及遲延利息之給付與公寓大廈管理機關即原告之管理行為間,並非雙務契約,無對待給付關係之可言,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準此,被告以其指摘之前揭事由,拒絕繳納前開公共基金之遲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7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