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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97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徐永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翁士軒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3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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