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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62號
原 告 許葦晴
被 告 林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芙蕾亞時尚診所整外主治及執行長,其明知原告罹患精神疾病一事且知精神疾病為自然人之醫療隱私,然仍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20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所能共見共聞之芙蕾亞時尚診所GOOGLE評論留言區(下稱系爭留言區)內,繕打「許小姐,考量你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下稱系爭A言論)之牽涉原告個人醫療隱私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文字;
此外,被告亦於同篇留言中繕打「一直回診所亂」(下稱系爭B言論,並與系爭A言論總稱系爭言論)之文字,此隨意指摘原告「亂」之行為已屬誹謗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先在系爭留言區繕打妨害被告名譽之文字,被告為捍衛自己及芙蕾亞時尚診所之名譽,方留下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言論。
又被告根本不是原告的精神科醫生,被告為根據原告的言論及行為而為系爭A言論,且被告於系爭言論時並無指名道姓提及原告姓名,觀看系爭言論之人並無法辯認「許小姐」為何人,況系爭言論停留於網路上之時間短暫,客觀而言對原告之損害影響微乎其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則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則若言論未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非可謂為侵害名譽。
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留言截圖、留言截圖、醫藥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55至65、79至9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A言論已牽涉原告個人醫療隱私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根本非原告的精神科醫生,系爭A言論係根據據原告的言論及行為所留等語為抗辯。
而觀系爭言論截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71號卷第31至33頁),系爭言論係為原告先在系爭留言區留言「林正宜幫人隆乳明明沒有告知相關其後遺症硬抝說有也就算了,明明我的鼻子和雙眼皮都很正常,他為了賺錢也說應該給他來維修…一直說我是他『病人』,請問林大醫師啊,你是有聽過哪個人沒整形就死過的嗎?請你『病人』跟『客人』不要傻傻分不清楚好嗎?!…我們就來看看有種報應叫『禍延子孫』…」等文字(下稱原告留言)後,被告所為就原告留言回應之言論。
而被告雖以系爭A言論為回覆,然被告既非原告之精神科醫師即非可得而知原告確患有精神疾病之人,且參以被告辯稱係以原告相關言論及行為猜想原告有精神疾病等語,再觀諸系爭A言論之前後文為「許小姐,考量妳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就不再對妳的細節多做說明,妳的確不是在芙蕾亞動手術的…」等情,足認被告所為之系爭A言論係對原告留言之回應,並係出於其他雙方互動感受之緣由所致的思考,且為表示被告己身見解之言論,而屬主觀判斷之範疇,非有意揭露原告個人醫療資訊。
此外,原告亦於警詢及其提供之網頁截圖中自陳被告不知道是從何處知道原告有精神疾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則於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確係知悉原告罹患何類精神疾病之情形下,自難僅因被告繕打「精神疾病」之文字,即認被告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洩漏隱私等侵權行為。
⒉復原告雖主張系爭B言論已涉及誹謗等語,然觀原告留言之內容(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71號卷第31至33頁),一般人觀看上開文字後均知悉兩造間就整形一事存有糾紛,則被告於被告撰寫上開文章後,撰寫「…你所謂的後遺症當初105年就叫你去做檢查,去大醫院做檢查,你不去做檢查,然後一直回診所亂…」等內含原告指摘之系爭B言論,為針對前開原告留言之回應。
此外,系爭B言論既係被告基於其主觀認知而描述原告於整形後回診之事實陳述,且如前所述,一般人觀看上開文字後既可知兩造間就整形一事存有糾紛,則系爭B言論縱可能傷及原告主觀上之情感,客觀上亦未達到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範疇,而留待聽聞者就其事件自為評價,亦非屬侮辱性語詞而對原告名譽權自不構成侵害,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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