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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8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江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段與新生北路1段口,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1日20時44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段與新生北路1段口,因左轉彎未行左轉車道之疏失,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王俊中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1,423元(含工資7,800元、烤漆24,683元、零件38,94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全險種保批單關聯查詢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1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8頁)。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載:「A車(即被告車輛)稱其沿長安東路2段西往東行駛第2車道欲左轉新生北路1段,其左前車身與沿同向第1車道欲左轉之B車(即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因而肇事」(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有上開之行車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應可認定,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定有明文。
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71,42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8,940元,此有估價單、工作傳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4年1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111年3月11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7年2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894元(計算式:38,940元×0.1=3,894元),加計工資7,800元、烤漆24,683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6,377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377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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