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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84號
原 告 劉霆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蘋果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對象依其起訴狀之記載,被告為「台灣蘋果公司」,惟該被告究為何人,未經原告具體明確記載正確完整之被告公司名稱暨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又其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賠償精神時間損失」,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顯不明確,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有未合。
而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北補字第250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確定應受判決之聲明,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日送達原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然原告就此未為補正。
復原告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均未到庭,經合法通知後於本院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至本院無從命其補正,是本院再於113年2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完整公司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並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29日送達原告等情,此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頁),揆諸首開說明,其訴即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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