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302,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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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2號
原 告 江曉智
被 告 粘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l12年l0月20日成立律師與當事人間撰擬協議書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要求先付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亦同意,詎被告突然拒付。
本件委任契約已成立,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除外規定,本件報酬應先給付,爰依民法第547條、第54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與妻子間有法律事件爭議,在網路上看到免費法律諮詢網站,經電話詢問後,由訴外人林素燕與被告聯絡。
林素燕建議被告應與妻子間簽立協議書(切結書),被告因急於與妻子達成協議,表明希望星期日前取得文件,林素燕表示可以,並轉介原告給被告。
兩造於l12年l0月20日(星期五)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過程中,原告雖表示代擬協議書(切結書)需收費2萬元,被告表明希望週日前取得文件,原告表示可以,但要求先匯款至原告指定帳號。
當時銀行已休息,被告去超商2次,因不會匯款,與林素燕視訊聯繫;
後來被告打電話給原告,表明當時銀行已休息,自己不會超商轉帳,請原告寄快遞過來,運費和報酬一起給付,原告說不行;
被告表明希望週日前先收到協議書(切結書)後,週一銀行上班即會匯款,雙方因匯款先後產生歧見,且原告一再堅持,被告最後表示要找別的律師處理,不用寄來了,事後被告也沒有收到原告任何文件。
兩造並無簽立委任契約,且被告表明願意給付2萬元費用之前提,是原告能在週日前交付代擬之協議書(切結書),但原告要求先付款項,被告不同意,且原告也沒有如期交付代擬之文件,並未執行委任事務,原告不得要求被告付款。
又原告並未交付切結書予被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撤銷委任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
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
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
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第548條定有明文。
又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
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
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
損害。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
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
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
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且原告要求先付報酬2萬元,被告同意後卻反悔拒付報酬等情,業據提出兩造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支付命令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49、51頁),查該截圖內容如下「原告:切結書律師費2萬元」、「被告:切結書能這禮拜日給我嗎」、
「原告:若今天匯費用,可以」…「被告:可以等一下就
去滙」…「原告:插卡,可以請店員教」…「被告:不用你們的全部取消」,應認被告於最後對話內容已表示終止系
爭契約(本院卷第51頁),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足認系爭契
約已合法終止。
又依民法第528條之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
約。是可知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
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
事務之處理。本件依兩造之主張,可知原告允為處理之事
務為交付擬妥之協議書(即關於被告與其妻子間糾紛之協
議書)予被告,而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交付任何協議書予被
告,原告亦稱被告要先給付費用後,原告才交付切結書等
語(本院卷第72頁),堪認原告尚未依約處理交付協議書之事務,又系爭契約已經終止,故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
報酬,即非有據,不能准許。另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
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
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549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本件原告並未一併主張上述法律關係,本院自不得逕為
審究,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7條、第5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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