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385,20240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8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複 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黃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主張侵權行為地在Times 台中甘肅成都停車場(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又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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