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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6號
原 告 張正德
被 告 江許春子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31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因其曾檢舉被告在圖書館毀損報紙,被告因而挾怨報復,於民國112年6月9日晚間8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行天宮內之飲水機旁,竟以「律師說這個是土匪」、「他的里長也說他是土匪」、「土匪」等語辱罵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本息等語。
被告則以其不認識原告,原告一直坑我的錢,我90歲了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因以「律師說這個是土匪」、「他的里長也說他是土匪」、「土匪」等語辱罵原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7,000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第11-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土匪等語辱罵原告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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