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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9號
原 告 王寶桂
傅祥庭
兼 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被 告 陳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傅仁雄於民國102年間,以其自身所有之房地為第二胎擔保,替被告所設之公司對訴外人林蓁連帶保證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後由於被告無法返還借款,為免房地遭拍賣,傅仁雄遂於108年6月14日與林蓁及被告達成協議,由傅仁雄替被告先行償還800萬元,林蓁即同意塗銷第二胎抵押權之設定,基此,於108年6月14日當天,林蓁授權訴外人陳坤維為其處理本件債務一切事宜,而在傅仁雄繳付800萬元後,也順利塗銷第二胎抵押權之設定,然被告自傅仁雄墊付後,至今未履行協議書所載義務,而傅仁雄於110年10月30日過世,原告3人為傅仁雄之法定繼承人,爰就被告應返還其所負800萬元債務中之10萬元債務,先起訴一部請求返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
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最低金額,則係就該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之全部請求所為,兩者概念意義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現戶全部)、協議書㈠、授權書、支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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