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481,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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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1號
原 告 劉立群
被 告 林日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244、2245、2304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馮迪索」等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
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馮迪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馮迪索」指示取得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l12年4月5日上午1時13分,以LINE向原告聲稱購買商品時結帳失敗,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匯款,始可更正等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l12年4月5日晚間1l時5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8,998元至系爭帳戶後,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l12年4月6日凌晨0時2分許將原告前開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詐騙原告。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已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l12年度偵字第23859號起訴書1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又被告因本件所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6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應執行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其餘上訴駁回,有該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9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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