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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號
原 告 徐子傑
被 告 彭鏡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53頁、第67頁),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工作,原告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民國110年5月14日、16日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李家鈞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萬元等語。
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彭鏡濂(綽號「派派」)於109、110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夏董」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從事取簿手而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規避司法追查,彭鏡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彭鏡濂依「夏董」指示在Facebook臉書社群張貼租借帳戶廣告訊息,江柏翰、李家鈞、張鉅聖見上開訊息後以Telegram通訊軟體與彭鏡濂聯繫,江柏翰、李家鈞、張鉅聖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代價出租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彭鏡濂向江柏翰等3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交付「夏董」,並收取每本帳戶每月3,000元至5,000元報酬,嗣「夏董」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江柏翰等3人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詐術誆騙原告等被害人,致原告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另行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40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領取他人所提供人頭金融帳戶之取簿手工作,致原告現仍受有損害,已詳如前述,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全部損害。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編號 帳戶所有人 交付帳戶 代價 收取時、地 1 江柏翰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每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出租 於110年5月15日,在臺北火車站附近某旅店 2 李家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3至5天新臺幣3萬元至8萬元之代價出租 於110年5月10日某時許,在臺北巿中正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樓上某商務旅館 3 張鉅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每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出租 於110年5月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4號10樓函舍(群帥)旅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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