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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83號
原 告 游穎萱
被 告 謝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因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受有新臺幣(下同)49,985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述: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二、經查,被告謝宗佑於111年12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當勞叔叔」、「順風順水」、「維尼」、「迪麗熱巴」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詐欺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2月17日,匯款49,985元至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許凱筑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由「麥當勞叔叔」指示謝宗佑於同日提領,謝宗佑提領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謝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4頁),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提領原告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致原告受有49,985元之損害,已如前述,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全部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49,985元。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985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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