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60,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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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60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陳廷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係屬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730元,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經查,被告住所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1,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隨卷外放),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而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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