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70,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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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70號
原 告 外交部
法定代理人 吳釗燮
訴訟代理人 林利庭
吳佩蓉
洪瑮蓁
被 告 謝鈞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鳳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雖兩造間急難救助款借貸契約書第3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請求給付500美元,以起訴時匯率31.28元折算約新臺幣15,640元,屬小額事件,且原告為公法人,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其單方預定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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