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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80號
原 告 劉貞吟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林森觀光大樓管理處,惟未提出被告林森觀光大樓管理處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及登記資料,且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林森觀光大樓管理處,均無資料,此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申請表查詢結果覆附卷可稽,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林森觀光大樓管理處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之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森觀光大樓管理處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及登記資料,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
前揭裁定業於113年1月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
原告固於113年1月11日提出補正狀(更正申請)(見本院卷第79頁),惟僅載「被上訴人林森觀光大樓管理處及主委黃長鎮及管理處主要員工陶雯婷」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逾期仍未依法補正被告林森觀光大樓管理處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及登記資料,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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