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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8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被 告 李承恩
訴訟代理人 林聰明
鄭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餘新臺幣參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9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南路417巷、仁愛路4段496巷時,因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竣琛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備查在案。
系爭車輛經交予建邦貿易有限公司及康晰汽車有限公司估價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8,000元,其中工資費用31,500元、零件費用46,5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及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直行車輛,並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7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5-63頁)。
被告雖辯稱其為直行車輛,並無肇事責任云云,惟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在使用中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資料附卷可稽,依上述規定,推定被告有過失責任,且被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此次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就此次事故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8,000元,其中工資費用31,500元、零件費用46,50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維修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49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9年2月(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1年4月9日止,已使用約2年3個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6,806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31,5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48,306元(計算式:16,806+31,500=48,306),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306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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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500×0.369=17,1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500-17,159=29,341第2年折舊值 29,341×0.369=10,8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341-10,827=18,514第3年折舊值 18,514×0.369×(3/12)=1,708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514-1,708=16,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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