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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859號
原 告 詹勳智
被 告 廖朝朋
王宥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93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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