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92,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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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92號
原 告 林家妤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被 告 葉晴雯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律師費用之損害新臺幣(下同)8萬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經本院112年度司促更二字第23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即被告應向債權人即原告清償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就其中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部分,則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未對上開駁回12萬元部分提出異議,被告則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萬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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