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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99號
原 告 美可凱利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莊庭
訴訟代理人 孫允睿
被 告 楊政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7月10日、8月10日、9月11日,因公司新進人員作業疏失,誤匯款共4次、每次匯款新臺幣(下同)13,580元,總金額共54,320元至被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已於112年5月6日於原告公司離職,故已無法律上收受原告款項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320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負責人為林莊庭,另隱名出資者為周以明提供信義區辧公空間使用,林莊庭於公司開幕會議說明公司管理及執行由其員工即林義泓負責,日常庶務、員工休假、廠商請款也全是由林義泓簽核,對話中林義泓也表示林莊庭對此都知曉。
原告於112年4月26日為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時坦誠高薪低報,被告本薪為48,200元,林義泓卻以最低級距26,400元違法高薪低報,嗣林義泓表示林莊庭、周以明決議將被告本薪調降為28,000元,並提出補償失業補助金差額要被告別檢舉,被告說明本薪雖48,200元,但勞保最高級投保距為45,800元,應以45,800元之60%計算,另被告有扶養父親,扶養人每1位+10%,故計算差額:45,800元×70%=32,060元;
26,400元×70%=18,480元,兩者相減計算差額為13,580元(計算式:32,060-18,480=13,580)。
故會補勞退差額5,820元、資遣費9,467元,及賠償6個月失業補助金損害,每月為13,580元,惟原告僅賠償4個月即毀諾表示不願再支付被告損失,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54,32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原告固提出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及被保險人退保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頁),惟前揭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曾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帳戶,及被告何時退保,並無法證明被告收受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
況參諸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林義泓向被告陳稱:「政峰,不好意思,因為我最近都沒薪水,我今天或者星期一會先匯第一筆的13,580元給你,(勞退差額5個月5,820元+資遣費9,467元)麻煩讓我往後分批給你,可以嗎?」(見本院卷第149頁),而原告對於被告所陳「原告公司負責人林莊庭於公司開幕會議說明公司管理及執行由林義泓負責,日常庶務、員工休假、廠商請款也全是由林義泓簽核」等語,並未予以爭執,是尚難謂被告受領54,320元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前揭主張,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320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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