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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3號
原 告 蔡淯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芷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號碼,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5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號碼,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亦無法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
且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述案號,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提供甲○○之年籍資料及可送達地址,該署函覆無法提供。
本院前已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本院113年度北補字第72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16日送達原告,但原告僅補繳裁判費,卻未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最新戶籍謄本,其訴為不合法。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號碼,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如逾期仍有未補正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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