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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曾婉萍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7萬9288元(計算式如附表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40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5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算式:37萬8088元+請求之違約金1200元=37萬92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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