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周季楓
被 告 黎妤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73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4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4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74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4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30,7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4,3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71,7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又被告於108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9,700元。
又被告於108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