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1089,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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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71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5.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711元為原告預
  6.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7.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8. 事實及理由
  9. 壹、程序部分:
  10.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11.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12. 貳、本訴部分:
  13.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維程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於民國
  14.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之保戶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
  15. 三、得心證之理由:
  1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
  17.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18.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19.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20. 參、反訴部分:
  21. 一、反訴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宥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
  22.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並無為任何侵權行為,
  23. 三、得心證之理由:
  24.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債權讓與
  25.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26.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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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葉清文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柏臣
訴訟代理人 李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71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7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2,52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被告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維程公司)提起反訴之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原因事實係出於同一交通事故,與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與本訴均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及本院認為被告維程公司提起反訴並無延滯訴訟之虞,依上開說明,被告維程公司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維程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11年2月24日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臺北市信義區中坡南路與忠孝東路路口處時,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宥心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132,402元(包含:工資69,400元、零件63,002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之保戶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而應負70%之過失責任,而維修費用中零件部分應為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有於上揭時、地,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查詢頁面截圖、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原始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21至4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8、61至64頁)。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足認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及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又被告維程公司就應與被告甲○○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21頁),而被告甲○○既係於執行業務中為前開不法侵害行為,被告維程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是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69,400元、零件63,002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則至111年2月24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6年,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30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5,702元(計算式:工資69,400元+零件6,302元=75,702元)。

從而,原告原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5,702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

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甲○○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行為所致,然原告保戶即訴外人陳宥心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等情,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6月16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11219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故其就系爭事故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甚明。

又兩造就系爭事故肇事比例為原告保戶即訴外人陳宥心70%、被告甲○○30%等情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57、221頁),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陳宥心應負擔7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3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22,711元(計算式:75,702元×30%=22,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妥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6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711元,及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宥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其既已向反訴被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則反訴被告負代位權故應負賠償責任。

又反訴原告前於111年6月21日有向訴外人鍾丞富即反訴被告員工告知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並提出求償,反訴被告公司亦就此案件成立理賠案號,然因鍾丞富離職,且反訴被告公司內部管理不當即未善盡案件管理移交之責,致反訴原告之理賠申請遭延宕。

被告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黃彥智,然黃彥智已將被告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反訴原告,而被告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36,520元(包含:工資130,120元、零件6,400元),且反訴原告於被告車輛維修期間受有營業損失56,000元(7日,每日以8,000元計算)等情,爰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2,52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並無為任何侵權行為,反訴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之責;

又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責任尚未確定,則第三人並不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是反訴原告亦不得逕對反訴被告請求賠償。

此外,反訴原告應就所提估價單上維修項目、金額為說明是否屬合理且必要之修繕,零件部分亦應折舊,而反訴原告為專業交通公司並有數十輛營業用半聯結車,則縱被告車輛因系爭事故而進場維修,亦不等同於反訴原告因此受有營業上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請求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而賠償權利人固然是指因他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之人,至於賠償義務人則是指有故意或過失的行為人而言。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

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責任保險人所負之賠償責任,其賠償或給付保險金之對象,原則上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其中第94條第2項規定雖特別賦予第三人對保險人之直接請求權,但本質上不得增加保險人保險契約外之額外責任或訴訟程序之額外負擔。

是該項所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係指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而言,而非謂第三人得與非事故當事人之保險人進行訴訟,以確認被保險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

是倘第三人未向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取得相當於民事勝訴確定判決之結果,自不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反訴原告提出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車輛係訴外人黃彥智自備並靠行登記於反訴原告公司名下,然黃彥智既已將被告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反訴原告,則反訴原告自得以其名義請求賠償被告車輛之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先予敘明。

㈢次查,反訴原告就其請求之事實,固據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6月16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11219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報價單、維修照片、維修日數證明單、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111年6月28日(111)北汽貨鳳字第124號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任意汽車保險共用平台查詢資料截圖、被告車輛靠行契約書、付款證明、汽車修護合約書、事故出險暨求償委任同意書、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8、91至105、169至192、263至266、277至281頁),而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觀反訴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縱訴外人鍾富丞確為反訴被告公司之法務,然其於前開對話紀錄中,係表示因認本件尚有被告車輛及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何人、零件費用應如何折舊、有無適用民法之抵銷規定等問題,需待反訴原告補呈相關資料而為進一步認定,且就和解條件有其討論空間等語,故尚難僅以反訴被告至今尚未對反訴原告之理賠申請獲准之客觀事實,即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

再者,反訴原告就其主張反訴被告有內部管理不當乙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

而觀反訴原告提出之任意汽車保險共用平台查詢資料截圖,該截圖係顯示「理賠金額(未決)」,亦即此案尚屬立案審查階段,反訴原告據此主張反訴被告已承認本件待理賠金額為50,000元整,亦難採憑。

此外,系爭事故乃訴外人陳宥心與本訴被告甲○○間所生車禍事故,而反訴被告並非系爭事故之行為人甚明,故反訴原告對非侵權行為之保險公司請求其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亦屬無理。

另反訴原告既尚未對陳宥心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或經和解、調解確定,依前揭說明,亦無從依上開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權利。

從而,反訴原告於本件主張反訴被告應賠付被告車輛之維修費用及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92,52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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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002×0.369=23,2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002-23,248=39,754第2年折舊值 39,754×0.369=14,6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754-14,669=25,085第3年折舊值 25,085×0.369=9,2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085-9,256=15,829第4年折舊值 15,829×0.369=5,84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829-5,841=9,988第5年折舊值 9,988×0.369=3,68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988-3,686=6,30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6,302-0=6,30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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