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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7號
原 告 黃進益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複代理人 邱建銘律師
林泓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無權占用被告管理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原告前於112年2月、7月、9月間已多次向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被告僅於112年8月9日回函表示應依訴訟程序處理。
嗣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繳納新臺幣(下同)743,686元完畢,然其中超過5年部分之款項468,506元已罹於時效,故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8,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原告及訴外人黃美麗、黃阿梅並無合法占有權源,竟以之作為「門牌號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加強磚造三層樓」(下稱系爭地上物)使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為9平方公尺。
經被告依督促程序向新北地方法院對原告及訴外人黃美麗、黃阿梅聲請發支付命令,於112年10月29日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惟被告未以之聲請強制執行前,原告即向被告申請承購系爭土地,並於112年11月16日主動繳清自82年5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743,686元。
原告雖主張時效抗辯,然其係基於任意行為而清償系爭補償金,被告本於前開債權而受領,自無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返還已繳交之系爭補償金等語,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前以原告與訴外人黃美麗、黃阿梅所有之系爭建物自82年5月起無權占用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為由,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命其給付自82年5月起至112年7月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735,842元,經該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24155號支付命令,並於112年10月16日確定。
嗣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給付被告自82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743,686元等情,有新北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415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收取原告逾5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468,506元部分,已罹於時效,應返還原告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
又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
㈡、原告雖主張其前給付予被告之土地使用補償金743,686元,被告應僅可追繳其中5年之金額,超過5年共468,506元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惟原告既不爭執其房屋無權占用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而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土地使用補償金予被告,且自陳其係於112年11月16日自行繳納743,686元予被告等情,則縱令原告主張土地使用補償金關於超過5年共468,506元部分已罹於5年短期消滅時效,且原告前曾發函向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情屬實,因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
而原告既知悉其得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無給付之義務,惟其嗣後仍自行繳納土地補償金743,686元予被告,並未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則被告本於其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而受領原告之給付743,686元,依上開規定,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從而,原告以其前曾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為由,主張被告應返還其給付逾5年時效部分之土地補償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8,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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