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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杰聖
被 告 恆樂發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朱彧伶(原名朱杏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恆樂發國際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朱彧伶(原名朱杏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2筆新台幣1萬元及19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被告朱彧伶為連帶保證人同負擔清償責任,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連帶保證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8009元 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違約金:自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5萬9479元 112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違約金:自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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