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1183,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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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3號
原 告 佰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添財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被 告 馬紹爾群島商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曉云
訴訟代理人 賴衍輔律師
高大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預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主要營業項目為職業人才之仲介,受被告委任協助處理招募日本市場負責人以及日本市場經理之人選職位,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被告簽訂委任招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1條載明:「客戶應於合約簽訂完成後之7日內給付新臺幣(下同)270,000元之預付款予佰德。」

,合約期間自111年3月25日至112年4月25日止。

然被告自簽約後,迄未給付前開款項,屢催未獲置理,爰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締約已就招募人才事宜達成共識,原告僅於同年3月28日、4月14日、5月24日及6月1日共推薦5名與伊職務需求嚴重不符之候選人,故伊未選用,伊係於同年7月7日自行招聘到合適人員,原告並無貢獻,又原告無視招募條件,推薦僅有一年工作經驗之候選人,顯未依系爭合約意旨進行委任事務,屬未依債之本旨為對待給付,並使伊受有職缺延宕未補喪失市場先機之損害,伊自可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媒介居間契約之目的,在使委託人及相對人經由媒介而成立契約,故居間人之報酬,應俟媒介契約成立後支付,此觀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契約非因居間人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或居間人雖有報告或媒介而未成立契約者,均不得請求居間報酬,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委任處理招募日本市場負責人以及日本市場經理之人選職位,兩造於000年0月間簽訂系爭合約,合約期間自111年3月25日至112年4月25日止,系爭合約第1條預付款項約定:「客戶應於合約簽訂完成後之7日內給付新臺幣(下同)270,000元之預付款予佰德。」

、第2條委任招募顧問費則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人選確認到職後的三十日內支付剩餘顧問費三十三萬。」

等語,有系爭合約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信實。

足證系爭契約乃原告為被告提供人選,由被告決定是否錄用該人選之契約,核屬原告為被告報告訂約機會之典型居間契約中之媒介居間契約,洵堪認定,自不以系爭契約標題使用「委任」二字而影響系爭契約定性之判斷,是民法568條等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自應優先於民法548條第2項等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

㈢次查,被告抗辯原告於簽約後僅曾於同年3月28日、4月14日、5月24日及6月1日共推薦5名條件、背景等與其職務需求有嚴重落差之人選,故未選用;

而至其至同年7月7日自行招聘到合適人員止,原告均未再就系爭合約所需日本市場負責人之職位招募做出貢獻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91頁),信屬可取。

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第1條明定客戶(即被告)應於合約簽訂完成後之7日內給付系爭預付款予原告,惟其本質仍係居間契約報酬之約定,該預付款之約定仍係居間報酬之一部,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被告就系爭契約所載日本市場負責人及日本市場經理之職位,既非因原告報告之訂約機會或透過原告提供之人選而成立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灼然自明。

且按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68條第2項亦有明定。

而被告抗辯兩造業於同年0月間電話討論,將270,000元預付款取消、調整、轉化為其未來3個其他人力仲介案中每件報酬90,000元之折扣額度,兩造達成上開協議後,原告即未再追討270,000元,並於000年0月間成功協助被告招募海外業務經理(葡語)後,主動就該案300,000元報酬中扣抵90,000元,且載明折抵係為前開補償被告而適用等情,亦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子發票(見本院卷第47、49頁)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91頁),是被告抗辯系爭預付款業經兩造合意取消,調整、轉化為被告未來3個其他人力仲介案中每件報酬90,000元之折扣額度,並已行使1個額度(扣抵90,000元)等語,信屬有據,應為可取。

準此,則系爭預付款轉化後剩餘之2件額度,在原告未於他案中提供合適人選促成被告招募締約之前,顯然條件亦不成就,被告自無庸給付,是原告執此主張,仍無可取,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000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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