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1220,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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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杭家禎
被 告 陳韋任
陳韋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在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壹拾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承租人被告甲○○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3時整(逢周一至平日),至000年0月00日下午23時14分止,先後向原告租用車輛計10次。

按雙方約定租賃期間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維護本車輛…等行為(即租約第八條)、第七條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應由乙方負擔及第四條租賃期間乙方應自行駕駛,非經甲方事先同意並登記…不得交由他人駕駛等相關約定,另按會員條款第6點揭示:「為維護會員自身權益,會員應妥善保管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訊,切勿洩漏或提供他人使用。

豈料,於111年03月10日接獲警方通知租賃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國道五號羅東路段自撞,警方獲報到場,實際駕駛人被告乙○○棄車逃逸,原告取回車輛先行保管後,翌日聯繫被告甲○○未果,於同年03月12日被告甲○○致電聯繫原告請原告自行聯繫其胞弟被告乙○○,其稱願意負擔相關車損費用並協調分期付款,後稱無資力償付。

原告無奈自行委由花蓮服務廠耗費修復系爭車輛。

㈡被告於租期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之前保桿、右前葉板金等多處均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計新台幣16萬元,衡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不慎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8萬9633元。

而系爭車輛係於0000年0月出廠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1年3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5萬1341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2萬1710元【計算式:零件5萬1341元+工資7萬369元=維修費12萬1710元】。

㈢被告甲○○先後向原告租用車輛等,積欠債務如下:1.租金2萬2310元:分別自000年0月0日下午23時整起(即首次租用),至000年0月00日下午23時14分止(即末次租用),尚欠租金2萬2310元。

2.油資3936元:依租賃契約第二條約定:「乙方同意…並同意負擔於租賃期間內所消耗之燃料,燃料收費標準依甲方所規範…」。

被告先後租用期間應償付油資計3936元。

3.ETC通行費290元:據租賃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租賃期間乙方…,期間所生之過路通行費…應由乙方應負責繳清。」

,被告於租用期間,共產生290元費用。

4.調度費(含安心服務費)6020元:依系爭租約第三條:「乙方應依約定時間交還車輛,未於預計還車時間內還車者,將收取3000元/次車輛調度之相關費用。

…」。

另依被告於起租前點選該費用,爰依據租約第一條後段約定:「乙方於租賃期間內應依本合約給付甲方全部之租金與相關費用。」



被告租用期間應償付調度費3000元,及安心服務費3020元,計6020元。

5.維修費12萬1710元:被告不慎駕駛系爭車輛,應賠償扣除折舊後維修費計12萬1710元。

6.營業損失18400元:系爭車輛因進廠維修自111年3月23日起,至同年0月00日出廠日期止,扣除例假日,計16天維修天數,依系爭租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被告應償付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按其車輛款式定價之營業損失,計1萬8400元(計算式:定價2300元/日×16日×50%=1萬8400元)。

7.綜前所計,被告甲○○扣除已受償金額6167元,被告尚應償付予原告16萬6499元(計算式:17萬2666元-6167元)。

㈣被告乙○○因侵權行為導致原告系爭車輛毀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扣除折舊後維修費計12萬1710元。

㈤聲明:1. 被告甲○○應給付予原告16萬6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乙○○應給付予原告12萬1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在12萬1710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

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

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

、「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

、「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

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

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

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

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

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2月19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220號函對被告闡明對於原告主張及請求,如爭執,請被告於113年3月2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補正函113年2月2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09、211頁),然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如允許其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

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歷次租用紀錄費用計算總表、汽車出租單、車輛毀損外觀、花蓮服務廠維修/零件明細表(含發票及車輛完修後照片)、行照、通行費、申請安心服務費資料檢索等件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為真,洵屬有據。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7萬369元,零件部分為8萬9633元(本院卷第97至99頁)。

而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足憑(本院卷第105頁),至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1年3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5萬1341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2萬1710元【計算式:零件5萬1341元+工資7萬369元=維修費12萬1710元】。

被告甲○○負擔之契約義務與被告乙○○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準此,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1.被告甲○○應給付予原告16萬6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月28日,本院卷第167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乙○○應給付予原告12萬1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月28日,本院卷第169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在12萬1710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折舊:
第一年折舊額:8萬9633元×0.369=3萬3075元第一年殘值:8萬9633元-3萬3075元=5萬6558元第二年折舊額:(5萬6558元×0.369)/12×3=5217元第二年殘值:5萬6558元-5217元=5萬1341元合計:零件5萬1341元+工資7萬369元=維修費12萬1710元

附件(本院卷第197至206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
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
逾期提出之理由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 承租人甲○○(下簡稱被告)以其自己之名義,前於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3時整(逢周一-平日),至000年00月00日下午23時14分止,先後向原告租用車輛計10次﹝詳見證物1、附表1﹞。
按雙方約定租賃期間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維護本車輛…等行為(即租約第八條)、第七條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應由乙方負擔及第四條租賃期間乙方應自行駕駛,非經甲方事先同意並登記…不得交由他人駕駛等相關約定,另按會員條款第6點揭示:「為維護會員自身權益,會員應妥善保管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訊,切勿洩漏或提供他人使用,合先敘明﹝詳見證物1,頁3-4﹞。
豈料,於111年03月10日接獲警方通知租賃車號000-0000,於國道五號羅東路段自撞,警方獲報到場,見實際駕駛人乙○○已棄車逃逸,由原告依法自國道警局取回至TOYOTA羅東廠先行保管後,翌日聯繫被告甲○○未果,於同年03月12日被告甲○○致電聯繫原告佯稱不方便出面,請原告自行聯繫其胞弟乙○○,其稱願意負擔相關車損費用並協調分期付款。
直至同年03月31日至原告門市台北忠孝站提供其雙證件後,又稱無資力償付,事後揚長而去音訊皆無。
原告無奈依約取回系爭車輛檢修整備後,自行委由花蓮服務廠耗費修復毀損處。
自本件肇事事由以觀,被告於租期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之前保桿、右前葉板金等多處均受有損害(不一一列舉),原告聯繫被告促其出面處理後續賠付等相關事宜,均已失聯。
原告迫於無奈,將系爭車輛交予花蓮服務廠進行維修估價,其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160,000元整(未扣除車輛折舊),此有估價單影本(即工單)及開立發票在據可證,合先敘明,懇請 鈞院明察。
﹝詳見證物3﹞。
豈料,被告收訖原告所寄發存證信函後,被告迄今均音訊皆無,規避其應有之責任。
繼查,衡以系爭租賃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不慎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8萬9,633元,有原告提出之維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詳見證物3﹞。
而系爭車輛係於0000年00月出廠領照使用﹝詳見證物4﹞,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1年又3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5萬1,341元﹝詳見附表﹞。
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2萬1,710元【計算式:51,341(零件)+70,369(工資)=121,710】。
被告甲○○先後向原告租用車輛等,積欠債務如下:
⒈租金2萬2,310元: 爰按租金計算表所載,分別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23時整起(即首次租用),至000年00月00日下午23時14分止(即末次租用),尚欠租金2萬2,310元整﹝詳見證物1、附表1﹞。
⒉油資3,936元:查,依租賃契約第二條約定:「乙方同意…並同意負擔於租賃期間內所消耗之燃料,燃料收費標準依甲方所規範…」。
次查,被告先後租用期間應償付油資計3,936元整﹝詳見證物1、附表1﹞。
⒊ETC通行費290元:依據租賃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租賃期間乙方…,期間所生之過路通行費…應由乙方應負責繳清。」
,被告於租用期間,共產生290元費用〔詳見證物1;
證物5;
附表1〕。
⒋調度費(含安心服務費)6,020元: 依系爭租約第三條:「乙方應依約定時間交還車輛,未於預計還車時間內還車者,將收取3,000元/次車輛調度之相關費用。
…」〔詳見證物1,頁4〕。
另依被告於起租前點選該費用,爰依據租約第一條後段約定:「乙方於租賃期間內應依本合約給付甲方全部之租金與相關費用。」
﹝詳見證物1,頁4;
證物6﹞。
按被告租用期間應償付調度費3,000元,及安心服務費3,020元,前開併計6,020元整。﹝詳見附表1﹞。
⒌維修費12萬1,710元(已扣除折舊):次查,被告因不慎駕駛﹝詳見證物2﹞,揆諸前揭所示之約定等,故應由被告依此約定,賠償扣除折舊後維修費計12萬1,710元整﹝詳見證物1、附表1-2﹞。
⒍營業損失1萬8,400元:系爭車輛因進廠維修自111年03月23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出廠日期止,扣除例假日,計16天維修天數,爰依系爭租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被告應償付車輛維修期間,按其車輛款式定價之營業損失,計18,400元整﹝計算式:2,300元/日(定價)*16日*50%﹞﹝詳見證物1,頁5;證物3﹞。
⒎綜前所計,被告甲○○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等,扣除已受償金額6,167元,被告尚應償付予原告16萬6,499元整﹝計算式:172,666元-6,167元﹞。
並提出汽車出租單,RDC-3629車輛毀損外觀、花蓮服務廠維修/零件明細表(含發票及車輛完修後照片)、 RDC-3629行照、通行費、申請安心服務費資料檢索、存證信函等為證,足以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
並請被告於113年3月2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
③如被告主張業已賠償原告之損失,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④聲請鑑定,鑑定原告之維修費用及維修天數,請參酌鑑定規則…;
⑤被告如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
③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之負舉證責任。
雖原告起訴狀所列事實,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然本案如有任何主張,自應提出該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3年3月2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3年3月2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
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3月2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
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
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
,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
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
…」,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
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
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3月2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3年3月2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
兩造應於113年3月2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3月2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
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
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
…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
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
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
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
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
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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