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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4號
原 告 黃美瑄
訴訟代理人 邢越律師
被 告 安家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租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3年,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每月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自113年1月16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每月應給付租金75,000元,自114年1月16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每月應給付租金85,000元。
另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水電費由承租人自行負擔。
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後,被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先交予押租保證金17萬元。
詎被告於112年1月至7月繳交系爭房屋租金7萬元後,自同年8月至12月止,被告竟連續未給付租金5個月,未給付月份8月至12月租金部分共計35萬元。
又被告欠繳承租之「昆明家圜」管理費4月至12月共計7,600元,電費7月至9月共計18,807元,水費7月、9月共計935元,以上共計27,342元。
被告積欠房租、管理費、電費、水費共377,342元,經扣除押租保證金17萬元後,尚欠207,342元。
為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等事宜,原告以律師函雙掛號寄送被告限期繳清及終止系爭租約,均經郵局加蓋:「查無此人」原件退回兩次,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並負清償責任。
又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7,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元。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水費、電費繳費收據、管理費收據、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112年9月15日112律催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112年12月2日112律催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被告積欠之租金已超過2期以上未付,則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惟原告寄送被告之終止系爭租約律師函,經郵局加蓋:「查無此人」而退回,有原告提出之信封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26日送達被告等情,有本院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是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自112年8月至12月均未依約給付每月各租金7萬元,5個月共35萬元(計算式:70,000×5=350,000)、4月至12月管理費7,600元、7月至9月電費18,807元及7月、9月水費935元,共計377,342元(計算式:350,000+7,600+18,807+935=377,342),扣除押租金14萬元後,仍積欠原告207,342元(計算式:377,342-140,000=207,342),且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未將租賃物返還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207,342元及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207,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民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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