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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曾愉婷
被 告 蔡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國內戶籍雖在臺北市大同區,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但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本文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並同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雙方既合意由特定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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