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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9號
原 告 陳麗貞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譚凱聲律師
被 告 徐浩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其中新臺幣1,35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12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3日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於同年6月9日交屋。
被告於系爭建物標的說明書明確記載系爭建物未存有鋼筋裸露之情事,惟原告於同年月19日委請設計師開工裝潢,於拆開系爭建物內、外廁所天花板之木板與白鐵板後,發現內、外廁所天花板之鋼筋有嚴重鏽蝕、裸露,外廁所天花板之鋼筋甚至有斷裂、脫落的現象。
原告因系爭建物之瑕疵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6,000元,而被告隱匿系爭瑕疵,應對原告應負擔不完全給付責任。
系爭建物存有上開瑕疵,已對原告之住居、生活造成嚴重不便與干擾,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顯屬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爰依買賣契約、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前段約定:賣方保證買賣標的於點交前無物之瑕疵存在,如有前開情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登記謄本、標的現況說明書、112年度北院民公斌字第77號公證書、原告與系爭建物買方仲介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建物修繕工程保固書暨報價單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9-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本件系爭建物既有鋼筋裸露之瑕疵,並經被告擔保,而原告已將此瑕疵修繕並支出126,000元,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減少價金12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建物嚴重受損影響居住品質,而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然仍應以「情節重大」為要件,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系爭房屋雖有鋼筋裸露狀況,惟系爭房屋在112年6月9日交付原告後,原告於裝潢之際即發現系爭瑕疵,並請求公證人為體驗公證後,隨即雇工於112年8月2日修繕完成,難認有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8日(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35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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