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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3號
原 告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訴訟代理人 許嘉倩
被 告 宋昱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73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27,7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原告協助媒合借款事宜,遂與訴外人詹明珠簽訂借貸契約書,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自112年3月15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每月15日以本息均攤法計算,攤還本息,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6%計算,有雙方簽訂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為證,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詹明珠於000年0月間將本件債權轉讓與訴外人王秀玲、顧韶憶、陳婉晴、林月娥、林欣怡、林秉忠、陳柔含、黃至詮、許于賓、林秀如、許嘉文、黃健堯、王紹恩、蔡明政、陳鋒玲、魏榮輝、李韋君、李韋辰、王立曲、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江正文、張懷陽、黃薇如、劉芳玲、徐心禾、願望實現數位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而後上開受讓人共26人再於000年0月間將本件債權轉讓與原告。
然被告繳款至第4期(112年3月15日至同年7月1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欠款本金尚餘22萬7,731元,迭經催繳詎不還款,故依系爭借款契約第5條第3款規定,被告已逾期還款且逾期30日以上,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借款契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再依系爭借款契約第5條第6款加速條款之規定,於有合約終止情事發生時,債務人即被告應賠償債權人違約金2萬5,000元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7,731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2萬5,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貸契約書、債權讓與合約書26份、112年9月4日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存證信函郵局投遞成功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借款利率約定週年利率16%乙節,有借款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依系爭借款契約第5條第6款之「本契約書依本條第三項終止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則應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年息百分之十六之滯納金暨懲罰性違約金2,5000元,乙方應即借用本金全部及積欠利息一併償還甲方。
乙方同意甲方得就懲罰性違約金優先於利息及本金抵償之。」
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此合併借款利率與違約金計算之情形,顯有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本院認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2萬5,000元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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