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8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薪資損失不爭執,但精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事實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共373,145元(醫療費
-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七、又本件原告起訴所請求醫療費用、薪資損失、減少勞動能力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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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6號
原 告 廖國盛
被 告 鍾隆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3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其餘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莊敬路423巷8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轉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竟疏未注意來車動態,即貿然左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松仁路由北往南行駛至此,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手小指斷指、左小指截肢重植術後壞死之傷害。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929元、薪資損失128,416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138,467元、車損48,000元之損害,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以上合計3,554,812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4,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薪資損失不爭執,但精神慰撫金及勞動力減損金額都太高,且伊現在也無力負擔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事實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過失傷害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小指斷指、左小指截肢重植術後壞死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21-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於國泰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共39,929元(附民卷15-17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自112年3月7日因本件事故受傷後休養至112年4月28日未能上班,共計52日,參酌原告於受傷前在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區主管,112年1、2月薪資均係74,171元、111年12月薪資為73,917元,有原告個人薪資明細查詢在卷可稽(附民卷第9頁),以及醫囑原告宜休養3個月(附民卷第23頁)等情,是原告請求128,416元【(73,917+74,171+74,171)÷3×52/30】之薪資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事故致勞動力減損,請求被告賠償2,138,467元云云,原告因本件事故固受有之左手小指斷指、左小指截肢重植術後壞死之傷害,然所謂勞動能力,指就該個人之條件,於通常情況下可經由提供勞務,獲取收益之能力,非指日常活動能力。
從而被害人之身體健康被侵害,其日常活動能力雖有所減損,但其本於受侵害前之勞動能力通常可能取得之收入,於受侵害後並無減損,應認其勞動能力未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有所喪失或減少,自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一性質之損害。
原告除未具體說明並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勞動力減損之事實存在外,另經本院刑事庭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回覆略以:「病人廖國盛於112年3月23日至本院整形外科就醫,診斷為左小指截肢重植術後壞死,接受截肢及局部皮瓣移植手術治療,依其8月3日最近一次回診情形判斷,傷口已復原,手部功能無明顯減損,不影響左手抓握及負重能力,其餘第一至四指與手掌連接處亦可正常活動,尚不影響通常生活自理,惟有影響其外觀。」
等語,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1月1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051301號函文1紙附於前揭案件卷宗可憑,顯見原告左手之抓握及負重能力未受影響,且未影響通常生活自理。
參以原告亦自陳其並未因此薪資減少,勞動力亦未受到影響,僅係影響外觀、觀感等情,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2,138,467元,自非有據。
⒋車損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計48,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應認真正。
惟系爭機車係00年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公路監理閘門附卷可稽,至112年3月6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超過3年,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3年耐用年限,故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
又該車必要之修繕費用均為零件費用之損害,有原告所提估價單2紙存卷可憑,於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4,800元(48,000×1/10),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4,8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又原告係高中畢業、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區主管職務,月薪約7萬多元,被告係國小畢業,無法工作無收入、中低收入戶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所需休養時間等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時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共373,145元(醫療費用39,929元+不能工作損失128,416元+車損費用4,8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3,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原告起訴所請求醫療費用、薪資損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就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48,000元部分,因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仍需繳納裁判費1,000元,自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被告應負擔100元(4,800/48,000×1,000),餘裁判費900元由原告負擔,該部分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
至於其餘請求之部分,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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