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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林姿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三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於111年6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300,00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債權額計算書等資料為憑。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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