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135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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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59號
原 告 衣哲源
被 告 劉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22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透過訴外人楊婷婷介紹認識原告,接續於民國111年1月15日、同年2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原告工作場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被告住處附近便利商店,向原告訛稱:其在當舖上班,錢放其那邊,每個月會有6%利息,且另有土地投資云云,再當場簽發借據、本票以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5日、同年2月1日,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8萬8,000元、5萬元給被告。

嗣被告失去聯繫,原告始悉受騙,而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透過楊婷婷介紹認識原告,接續於111年1月15日、同年2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原告工作場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被告住處附近便利商店,向原告訛稱:其在當舖上班,錢放其那邊,每個月會有6%利息,且另有土地投資云云,再當場簽發借據、本票以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5日、同年2月1日,當面交付18萬8,000元、5萬元給被告。

嗣被告失去聯繫,原告始悉受騙,而受有損害;

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37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91、192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887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其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3萬8,000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見112年度附民字第1227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萬8,000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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