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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蕭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 月1 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有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3年8月26日與原告簽訂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得自原告核准日起,於原告核准之額度內透其動用陸續借款;
另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9987元 萬利週轉金 93年12月21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 19.8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違約金: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萬3833元 信用卡 94年5月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19.98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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