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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40號
原 告 梁貴淳
訴訟代理人 蔡采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聖銅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劉聖銅之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聖銅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雖以「劉聖銅」為被告,惟未提出正確送達住址,難以確定「劉聖銅」之當事人能力,且本院前依職權以原告所陳被告劉聖銅之身份證字號亦查無被告劉聖銅之年籍資料、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址送達訴訟文書,亦因查無該址而遭退回,有送達報告書附卷足按,被告復未於本院調解庭時到場,則上開地址亦難認係被告真正之住所,是原告之起訴未具體特定當事人及其住居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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