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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42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追加被告兼
法定代理人 王○華(即王○○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地址
兼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西(即王○○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地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高富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7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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