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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443號
原 告 方招鈞
被 告 張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2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上對原告有妨害自由、公然侮辱、恐嚇等行為,被告於收受交通罰單後,竟到原告公司陳情,原告為處理被告之陳情,導致先前開刀之傷勢惡化,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470元,又因被告之陳情,原告被調路線,終致原告丟失工作,身心痛苦異常,請求精神慰撫金174,000元,合計180,47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0,47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470元。
二、被告則以:當天在基隆路口,我開內線第二車道,原告開公車在第一車道,他要切入我的車道,我是直行,他有打方向燈,但我是直行車,且我覺得車距應該足夠通過,所以我就按喇叭示警,但原告還是繼續往內切,就在爭道中,原告車輛有擦撞我車的左照後鏡,後來原告車輛在我前面,陸續以突然踩煞車的方式逼車,直到松仁路原告車右轉,我也跟著右轉過去,原告又故意切入我的車道,再切出去,我於直行時加速切入原告車輛前方,要與原告理論,當下我下車,請原告下車理論,但原告不理睬,我有敲原告車輛前擋及車窗,並拉他的雨刷,示意原告下車,但原告還是不理會,並以手機錄影,再以公車上的麥克風向我喊話「等著吃罰單」等語,所以我就將車開到原告公車的服務站,請站務人員來處理,站長有到現場,當日我就跟站長有說好,擦撞部分不追究了,後來我竟然收到「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的24,000元罰單,並吊扣牌照半個月,因為我是開營業計程車,造成我生計發生問題,所以我又去找站長陳情,是按照陳情程序辦理,原告沒有工作,與被告無關,至於妨害自由及恐嚇的部分,原告在偵查庭時已經撤銷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復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第1874號、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拿著紅單到原告公司要求公司或是原告處理,為了處理被告的陳情案件,造成原告之前開刀的傷勢惡化,且丟了工作,請求賠償醫療費6,470元及精神慰撫金174,000元,合計180,470元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之前開刀的傷勢惡化、丟了工作和被告之陳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⒈關於賠償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之前開刀的傷勢惡化支出醫療費6,470元,原告就此雖提出臺安醫院112年8月28日及同年9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47-53頁),然觀其中112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⒈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
⒉代謝症候群,於112年8月28日至本院門診求診,安排檢查與治療,後續仍需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見本院卷第47頁)、其中112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⒈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
⒉肛門內痔,於112年8月28日至本院門診求診,於112年9月5日接受腹部超音波、全身麻醉上消化道檢查與大腸鏡檢查,112年9月15日回診,追蹤治療。」
(見本院卷第49頁),細繹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未有任何關於原告之前有開刀或動手術之任何記載,則原告主張之前有開刀或動手術之情事,即有可疑;
況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有因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代謝症候群及肛門內痔等疾病就診之事實,亦難憑此遽認原告上開就醫之事實與被告之陳情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之陳情造成其所主張之前開刀的傷勢惡化之事實為真正,自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6,470元,洵屬無據。
⒉關於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陳情導致其丟失工作,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74,000元,原告就此並未提任何證據證明其離職與被告之陳情有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
又原告固自陳係因為被告陳情致其被調路線云云,然原告所屬公司調整其之行駛路線,係公司基於整體業務考量所為之調整,與一般公司職務調整之情形相類,核屬正常且未悖離勞工之期待可能性,亦難憑此遽認原告經其服務公司調整其平日行駛路線與被告之陳情有因果關係存在;
況原告自陳其係因無法適應行駛新路線,最終才選擇離職(見本院卷第62頁),則原告離職之主因係因其自己無法適應行駛新路線所導致,難認與被告陳情有關,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離職與被告陳情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亦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74,000元,亦洵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陳情,致其之前開刀的傷勢惡化與丟失工作,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6,470元及精神慰撫金174,000元,合計180,470元,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80,4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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