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145,2024032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45號
原 告 簡鈺倫


訴訟代理人 游光德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李冠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申租公有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向被告申請承租宜蘭縣○○鄉○○○段000地號之第4錄、第7錄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係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第五順位「農業學校畢業青年」資格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惟被告以系爭土地已有實施辦法第一順位申租人申請承租且已核准放租,而於111年9月28日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11135017090號函註銷原告之申租案。
惟系爭土地之第4錄現況雜草叢生,無農作事實,且由農林航空測量所於81年、107年、108年、109年拍攝之空拍圖交互比對,可知該第一順位申租人於107年至109年顯無從事農業生產、耕作,顯非「現耕人」且無經營管理能力,不符第一順位申租資格規定。
而系爭土地之第7錄現況雜草叢生,僅少量零星種植,無從事農業生產、實際耕作,顯不符合「現耕人」要件,再由農林航空測量所於81年、107年、108年、109年拍攝之空拍圖交互比對,第一順位申租人於81年即無從事農業生產、耕作,而顯不符合前開第一順位申租要件,被告據以註銷原告之本申租案並無理由。
而原告依法以前開實施辦法第五順位申租,具有實際耕作經營能力,且願意投資人力、物力耕作系爭土地,既然第一順位申租人並不符合前開實施辦法之申租條件,則應由後續順位申租人即原告取得申租資格,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起訴時並未表明具體請求權基礎為何,僅表示原告符合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資格要件,且前順位之申租人之資格要件有所欠缺,故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放租予原告云云。
然查,前揭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僅係規範國有耕地放租之對象及順序而已,並非賦予原告得以據此向被告請求放租之權利。
而依國有財產法第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國有耕地係「得」提供為放租或放領之用,而非「應」提供為放租或放領之用。
是依前開法條文義觀之,被告對於符合上開規定之放租對象,就其所管理之國有耕地之放租,僅係「得」予放租,而非「應」予放租,即放租與否仍屬被告之行政裁量權,並無賦予人民即原告向被告請求放租之權利。
被告作為國有耕地之管理機關仍得自行決定得否放租予原告,是該條文顯非屬強制締約之規定,原告自無從援引該規定而請求被告必須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
㈡退步言之,被告係依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同法第8條規定將系爭土地土地出租予第一順位之申租人,而被告檢視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及第一順位申租人之說明並實際辦理複查後,確認系爭土地確有實際耕作使用情形,要與實施辦法第6條之放租要件相符,故被告依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27點第7款規定,將原告之申租案予以註銷,於法並無不合。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是租賃為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
而政府機關依據法令管理公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處理公務,但其與他人間就該項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關係,則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他人與政府機關因租用公有土地所發生爭執,屬於私權之糾紛。
而政府機關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行為,係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
他人承租公有土地,純屬私法上租賃關係,其契約之成立與否,自應以民法為依據。
經查,原告固主張依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云云,惟按國有耕地得提供為放租或放領之用;
其放租、放領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國有財產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公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公產機關就公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應承諾出租之義務。
故被告是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本屬於被告之締約自由,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