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1488,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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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48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邱語沁


被 告 許素雲(即陳許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許素雲(即陳許素雲)與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間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384元,及自90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13年3月2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9月13日與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週年利率15.99%計付循環利息。

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週年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暨按上開週年利率1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0年10月16日止,尚欠88,384元未按期繳納。

而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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