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1514,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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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514號
原 告 張瑞娟


被 告 邱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無故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洗錢密切相關,社會上亦多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資金流向,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而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用作人頭帳戶,提供他人詐騙、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罪助力,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6日16時5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透過LALAMOVE運送,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旋遭轉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345,000元,且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及原告之匯款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3-29、71、73、77、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審查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其交付帳戶之行為仍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345,00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26號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以LINE暱稱「曉唐」,向原告佯稱「穆迪投資」訊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2日11時4分 100,000元 111年1月12日11時59分 85,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以LINE暱稱「顧佳玲」,向原告佯稱投資操作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4日9時48分 100,000元 111年1月14日9時49分 6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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