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1529,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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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52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張佩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伍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零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之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6日起至119年4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4.50%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16%),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每月26日為繳款日,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詎被告自113年1月22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1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296,076元,利息24,511元,違約金117元,合計320,704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704元,及其中296,076元,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31日起至113年7月20日止,按上開利率10%,暨自113年7月21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計算書、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指數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9-2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296,076元,利息24,511元,合計320,587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依前揭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之一般約定事項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4.50%機動計息,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見本院卷第11、17頁),又被告目前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6%,亦有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則合併上述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原告有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關於違約金117元及違約金約款部分之請求於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已逾法定利率上限而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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