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1540,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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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54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廖士驊
張秀珍


被 告 郭傑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10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55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190,761元,及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3,3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書第1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3月24日、112年2月17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2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62,553元、190,76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553元,及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0,761元,及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聲明㈠所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5.7%,復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前揭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較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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